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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都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訾豫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訾豫川。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第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訾豫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訾豫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訾豫川饮酒后驾驶R1009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城花园路口时,遇相对方向曾某驾驶一辆川AFX2**号“蒙迪欧”牌轿车在此左转弯,两车在该路口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队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对事故双方进行血液乙醇浓度检测,后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訾豫川的血液乙醇浓度达201.0mg/100ml,证实其驾车发生事故时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訾豫川已对受损车辆车主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已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訾豫川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川AFX2**轿车司机曾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笔录;被告人訾豫川到案经过的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訾豫川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訾豫川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1mg/100ml,川AFX2**轿车司机曾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訾豫川的人口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訾豫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訾豫川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訾豫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并致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訾豫川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訾豫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3月19日止。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晓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