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国荣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刑二执字第00547号罪犯刘国荣,男,38岁,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渭中法刑二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国荣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六月十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执字第32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经本院(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0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五年二月九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宝鸡监狱于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罪犯刘国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荣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考核获得积极22个,2010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刘国荣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三年三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柏素兰审判员 沈小波审判员 崔 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永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