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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刑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邵某1、邵某2等与云加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加成,邵某1,邵某2,薛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1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云加成,又名云家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8月13日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系被害人刘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系被害人刘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女,192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住安徽省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系被害人刘某2之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云加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霍刑初字第002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薛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云加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6时49分,被告人云加成无证驾驶无牌号变形拖拉机沿霍邱县(叶集改革发展试验区)三元乡僧窑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堰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2二轮电动车接触,因交通事故,致刘某2颅脑损伤死亡。后云加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叶集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云加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云加成妻子于2011年12月23日赔偿被害人刘某2亲属经济损失18000元。另查明:被害人刘某2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05700元(5285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4元(4013元/年×5年÷6);处理事故亲属误工、交通、住宿费(酌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128214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赔偿款收条、证人朱某、崔某、黄某、程某、袁某、张某1、张某2证言及被告人云加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云加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薛某要求被告人云某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害人刘某2生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云加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云加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8214元,除已付18000元外,余额为1102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云加成上诉主要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及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1、邵某2、薛某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已付赔偿款18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期间云加成未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云加成的主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云加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曾供述其驾车经过事发地点时感觉车子“颠了一下”,听到“空咚一声”,没往后看,车就开走了,证人朱某等证实云加成案发时间段驾驶车经过事故路段,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亦确认刘某2尸体衣服上的轮胎花纹与云加成所驾车后轮胎面的花纹类型、形态相同。原审法院认定云加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此,上诉人云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加成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云加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惩处。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家利审 判 员  王庆平代理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小同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