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彭州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州市华龙电镀厂与成都市晋林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华龙电镀厂,成都市晋林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彭州市华龙电镀厂,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东远村。投资人杨华如,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惠,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林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州市天彭镇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翟少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智超,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彭州市华龙电镀厂诉被告成都市晋林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晋林减震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州市华龙电镀厂的投资人杨华如及委托代理人周正惠,被告成都晋林减震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超、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州市华龙电镀厂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方向轴。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价格协议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方向轴。截至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454662.05元的方向轴,并与被告进行了对账、挂账。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54662.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8月的利息。被告成都晋林减震器公司辩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方向轴属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方向轴中,有价值18153.00元的货物因不合格被退还原告。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36509.0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只承担436509.0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彭州市华龙电镀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格。2、物资采购合同及价格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货物买卖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价格及货款的支付方式。3、增值税发票及四川省彭州市国家税务局的认证资料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的货款价值为454662.05元的事实。被告成都晋林减震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单位三栏账清单及退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方向轴中,有价值18153.00元的货物因不合格被退还原告,被告实际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436509.05元。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按被告需求向被告供应方向轴。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使用后进行对账、挂账。付款比例按当月挂账总额的50%计算,付款时间为挂账的次月30日。2010年3月26日,双方签订价格协议,对货物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方向轴并与被告进行了对、挂账。截至2011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54662.05元的货物。其中,有价值18153.00元的货物因不合格被退回。2011年8月,双方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主张的利息40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双方已终止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货款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被退回产品的价款18153.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436509.05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放弃对40000.00元利息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系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晋林减震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华龙电镀厂支付货款436509.05元;二、驳回原告彭州市华龙电镀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360.00元,由被告成都晋林减震器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