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缪新炎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新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新炎。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止)。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绍兴县公安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新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新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至2007年2月6日,被告人缪新炎在担(兼)任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村民委员会出纳期间,利用向村民收取“建房预缴款”的职务之便,采用收款时以小赭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开具暂收条、非正式收据,并由其连襟缪水远及小赭村文书吴和福代其收现金款,所收款项不入账的方式,多次挪用村民的“建房预缴款”归个人使用。除前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缪新炎挪用63户村民的大部分“建房预缴款”犯罪事实外,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缪新炎还陆续截留了缪水远、缪卓钧、陈关祥、钱永华、宋兴云、章云水、张仲华、高林云、黄德军、周林军、缪国良、缪国灿、虞佩芳、陆文良、宋海云、钱晓珍、张兴夫、孔慧祥、叶宝金、周月海、周国海、宋水泉、茅荣兴、张国祥、缪建良(未结款部分)、缪仁志(未结款部分)等26户村民的“建房预缴款”共计469050.66元,归个人用于赌博、日常开支等。2007年2月,被告人缪新炎因得知不再兼任该村出纳,才将上述绝大部分款项存入小赭村村民委员会银行账户,至今尚有部分款项未归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新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共产党绍兴县华舍街道委员会华委(2006)13号文件,行政村合并后个人建房缴款汇总表,建房明细表,收集在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现金缴款单、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记账凭证、收条、收款收据,中国共产党绍兴县华舍街道小赭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09)绍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书,吴和福、缪水远、倪云南、宋云仙、钱传根、宋兴云、章云水、张仲华、高林云、周玉珍、周林军、陈燕娣、周菊英、虞佩芳、凌凤香、徐文娟、钱惠成、张兴夫、孔慧祥、叶宝金、缪建良、缪丽君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新炎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新炎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被告人缪新炎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缪新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新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玉乔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