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332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立光与被告秦皇岛市福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光,秦皇岛市福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327号原告周立光,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彪,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福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原告周立光与被告秦皇岛市福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光的委托代理人薛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凯物流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光诉称,2009年9月14日零时59分,原告司机魏振朋驾驶蒙G×××××号货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514M时,与占部分最右侧车道停车的刘富驾驶的冀C×××××/CH550挂斯太尔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蒙G×××××号货车驾驶人魏振朋、乘车人高凯受伤的交通事故。蒙G×××××号货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股价损失为人民币35036元,另外发生施救费人民币5000元。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五支队唐山大队唐高公交认字(2009)第09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振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立光是蒙G×××××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福凯物流公司是冀C×××××/CH550挂斯太尔半挂货车车主,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两个交强险。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要求福凯物流公司承担交强险之外的30%的赔偿责任即10810.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五支队唐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2、施救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施救费的花费情况。3、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高速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4、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0)太民一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锦民一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案权利人高凯没有财产损失。被告福凯物流公司未提交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冀C×××××和CH550挂的行驶证和营运证有效且合格内,在驾驶人员刘富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有效且合格内承担交强险财产项下的限额各2000元,主挂车共4000元。被保险车辆冀C×××××和CH550挂只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4000元财产损失,如果存在证件不合格或不在有效期内的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0时59分,魏振朋驾驶蒙G×××××号货车沿京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514M处时,与占部分最右侧车道停车的刘富驾驶的冀C×××××/CH550挂斯太尔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蒙G×××××号车驾驶人魏振朋、乘车人高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五支队唐山大队认定,魏振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凯无责任。蒙G×××××号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周立光,魏振朋系其雇佣的司机,冀C×××××/CH550挂斯太尔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福凯物流公司,刘富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2009年10月6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蒙G×××××号车的估损金额总计为35036元。原告为证明其施救费损失,提交了滦县榛子镇高速平安停车场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蒙G×××××号车施救费损失为5000元。另查明,被告福凯物流公司所有的冀C×××××/CH550挂斯太尔半挂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两个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秦皇岛市福凯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主一挂两个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秦皇岛市福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施救费5000元,车损35036元,损失合计4003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0036元(车损35036元+施救费5000元),超过交强险此项4000元(2000元+2000元(一主一挂两个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赔偿4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36036元,因被告秦皇岛市福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理应承担与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20%即7207.2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立光交通事故损失4000元。二、被告秦皇岛市福凯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立光交通事故损失7207.2元。上述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周立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福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