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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祁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97号原告祁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何某、丁某。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和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在鑫茂花园担任水电工,每月工资25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正常上班,按时认真检查设备并作记录,但鑫茂花园电工主管匡某无事生非,指责辱骂原告,说不愿做就滚蛋,并没收上班工具、值班室钥匙和工作服,还拿出离职单让原告签字。本人拒签,公司领导却维护匡某的行为,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还没按合同金额给原告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l3日至20l2年6月l3日工资26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被告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月正常工资1500元,每月所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主管发生冲突,翌日起未再回岗工作。现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离职原因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提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2年3、4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2660元、2860元,被告扣减相关费用后按1991.59元、2091.59元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6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据查明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自2012年5月13日解除,原告自始不再提供劳动服务,其诉求此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不符合一个月代通知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诉求不予支持。现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对离职原因存有异议,但均未作有效举证,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给予经济补偿:2600元×0.5个月=1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航智(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97号原告祁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何某、丁某。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和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进入被告公司,在某花园担任水电工,每月工资2500元。2012年5月12日,原告正常上班,按时认真检查设备并作记录,但某花园电工主管匡某无事生非,指责辱骂原告,说不愿做就滚蛋,并没收上班工具、值班室钥匙和工作服,还拿出离职单让原告签字。本人拒签,公司领导却维护匡某的行为,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还没按合同金额给原告购买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5月l3日至20l2年6月l3日工资2600元、经济补偿金2600元。被告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希望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维修工,月正常工资1500元,每月所支付工资含加班工资。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主管发生冲突,翌日起未再回岗工作。现劳动关系实际解除,离职原因双方存有争议,原告提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2年3、4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2660元、2860元,被告扣减相关费用后按1991.59元、2091.59元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26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法律法规调整。据查明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自2012年5月13日解除,原告自始不再提供劳动服务,其诉求此后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不符合一个月代通知金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工资诉求不予支持。现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双方对离职原因存有异议,但均未作有效举证,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给予经济补偿:2600元×0.5个月=1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祁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柯德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戴航智(兼)书记员陈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