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崔宝与葛振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宝,葛振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崔宝(反诉被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作臣,男,1973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淑兰,女,1972年9月3日生。被告葛振敏(反诉原告),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旭波,男,1972年7月15日生。原告崔宝与被告葛振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13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臣、王淑兰,被告葛振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李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宝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洗浴城,被告提供房屋,原告具体投资,投资额以实际洗浴投资后正常营业为准。被告不参与具体��经营工作。原、被告利润平分并实行每月双方结算一次。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履行协议内容,将被告房屋按照洗浴城标准装修及购置设施。并于同年5月份开始试营业。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各分红750元。自6月份至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原告投资占为己有,并将原告和工作人员撵走。2011年2月28日被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请求依法解决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期间投资(投资额待评估后确定);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振敏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葛振敏口头辩称并反诉称,被告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口头承诺10000元抵顶租金。2011年2月26日反诉人、被反诉人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成立洗浴中心,由被告提供房屋,由原告具体投资洗浴中心的房屋,装修设备的一切费用(材料费、人工费、打井费、因装修造成房屋改装带来的费用),至正常开业为准。被告不参与洗浴中心的经营工作,具体工作由原告单独经营。原、被告实行每月洗浴中心产生的利润分红(五五分红),违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协议内容,洗浴中心于2011年5月份开始营业,并于2011年6月8日双方各分红750元。自2011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私自停业,造成至今未分得应得利润分红款,造成房屋闲置带来的经济损失,原告违反合伙协议,反诉请求1、依法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洗浴中心《合伙协议》;2、依法判令原告违反《合伙协议》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判令被告给原告垫付现金(1)因装修用水泥款2267元、(2)因装修洗浴中心建筑工人工资3200元、(3)因洗浴中心打井款2480元、(4)因装修造成铝门安装款2260元;5、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应当提供房屋,被告对房屋装修的费用都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原告没有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崔宝与葛振敏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的内容是:甲方:崔宝。乙方:葛振敏。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双方共同成立的洗浴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将权属自己名下的房屋(位于同和办事处侯家站村村中心街南端路西临街房屋6间即厢房6间)入股,与甲方合作,由甲方出资成立洗浴。2、乙方提供房屋,甲方具体投资,投资额以实际洗浴投资后正常营业为准。3、甲方具体负责洗浴的正常经营,乙方不参与具体的经营工作,并不得已(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影响洗浴的正常经营,否则,视为乙方违约。4、甲乙双方利润平分(五五分成)并实行每月双方结算一次。5、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两万元人民币整(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6、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经由双方签字后当日生效。甲方:崔宝,乙方:葛振敏,2011年2月26日。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自己所有厢房6间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进行设备投入,2011年5月份,洗浴中心开始营业。2011年6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11年5月份洗浴收入分红款75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以被告将洗浴中心关门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伙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返还借款10000元。被告称,我没有给原告关门,是原告经营到2011年9月10日,我向原告要费用时,因原告拒绝履行协议,自行关门,该合伙协议,是原告违约,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违约金20000元,返还我为原告垫付洗浴中心装修所支付水泥与打井款、人工费、改门款等共计1020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对洗浴中心所装修、装饰的物品市场价格进行鉴定。对投入的物品1、水井24米深一眼;2、木质更衣橱70个;3、立式、卧式锅炉各1台;4、排凳4条;5、竹子床5张;6、玻璃橱窗1个;7、收银桌1张;8、老板椅1张;9、洗浴用品一宗;10、空调7台;11、木柴10吨;12、淋浴喷头45个;13、4立方水箱一个(塑料桶);14、1.5立方水箱一个(塑料桶)15、下水道(排水沟);16、7.5千瓦水泵1台;17、2米×7米烟箱一个;18、3��×8米不锈钢架子一个(南北5根、东西23根镀锌管支的一个架子)进行市场价格鉴定。被告认为,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只是提供房屋,设备由原告投入,现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将我房屋破坏了原状,应当给我恢复原状,原告投入的设施,都是动产物品,且可以拆除带走,不同意鉴定评估。庭审中,原告还对被告主张的因装修用水泥款2267元,打井款2480元(包括饭费200元),铝合金门窗改装款2260元进行赔偿。原告认为,按《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提供的是房屋,主张上述款项都是房屋所具备的,被告应该提供这些物品,所以被告的上述请求,不应支持。2011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崔宝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葛振敏,2011.2.28号”。被告认为,该款是装修房屋,所需要的费用,被告的房屋原来是居住所用房屋,被告借到原告的壹万元,该笔费用是用于将房屋改造成适宜于浴池经营的费用,是改造房屋的投资,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房屋,提供装修,适合洗浴的装修设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合伙协议》一份,投入设施清单一份,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分红款750元收条一份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经相互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乙方(被告)提供房屋,不参与经营,由甲方(原告)负责管理和经营,对于收入的利润均分(五五分成),实行每月双方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1年5月浴池对外进行营业,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5月份利润分红,被告分得75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洗浴经营到2011年9月10日(原告称,被告关门阻碍经营,被告不予认可),6月至8月原告没有与被告结算,支付盈利分红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没有按约定每月与原告结算分红,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对于原告称,2011年6月至8月没有盈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为原告出具是借条,借款应当予以偿还,被告称借款10000元,实际是原告预支的装修房屋所需的费用,因被告证据不足,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伙期间投资,对投资物品申请鉴定评估,因原告未提供具体装修装饰物具体明细,且又对被告反诉垫付水泥款、打井款、改装铝门窗款及人工费,是被告所提供房屋所具备的,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合伙期间所投资装修装饰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投资(详见2012年4月5日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进行鉴定评估市场价格,因被告不同意鉴定,认为上述物品都是动产物品,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后,上述物品,均可拆走,给被告的房屋恢复原状。从原告提供上述的投资的物品看,除水井和下水道(贴近被告房屋南外墙砌了一条水泥槽)不能拆除外,其余均可以拆除带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合伙人退货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应予退还。本案的原、被告租赁时间较短,原告投资均属动产物品,解除租赁协议时,原告投资物品均可以拆除带走。对于原告主张水井和下水道等物,因被告反诉时要求原告支付水泥款和人工费,而原告认为,被告反诉的该项请求,是被投入房屋所具备的,因此,本院认为,水井和下水道是被告与原告合伙时投入房屋的一部分,应归被告所有。本院综合分析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履行协议有违约行为,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被告反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宝与被告葛振敏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告葛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崔宝借款10000元。三、原告崔宝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付给被告葛振敏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崔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投入被告葛振敏处的木质更衣橱70个;立式、卧式锅炉各1台;排凳4条;竹子床5张;玻璃橱窗1个;收银桌1张;老板椅1张;洗浴用品一宗(以现有为准);空调7台;木柴10吨(以现有为准);淋浴喷头45个;4立方水箱一个(塑料桶);1.5立方水箱一个(塑料桶);7.5千瓦水泵1台;2米×7米烟箱一个;3米×8米不锈钢架子一个(南北5根、东西23根镀锌管支的一个架子)拆除,所拆物品归原告崔宝所有,并负责将被告葛振敏房屋恢复原状。四、驳回原告崔宝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葛振敏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60元,反诉费28���,邮寄费60元,由原告崔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恩元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海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