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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滕士南与张文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士南,张文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商初字第591号原告:滕士南。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张文郎。原告滕士南与被告张文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士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郎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士南起诉称:2010年间,被告张文郎因办厂需要向原告购买环保设备,于2011年8月2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由被告张文郎亲笔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存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了15000元,余欠18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文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间,被告张文郎因办厂需要向��告购买环保设备,于2011年8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并由被告张文郎亲笔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存,未约定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支付了15000元,余欠1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欠条原件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文郎尚欠原告滕士南货款18000元,有被告张文郎亲笔出具的欠款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该欠条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支付的,债务人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郎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郎应支付原告滕士南货款计人民币18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张文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件受理费25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怡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