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关小琼与潘建治、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小琼,潘建治,关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关小琼。委托代理人:房益女,慈溪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建治。被告:关伟。原告关小琼诉被告潘建治、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2年11月15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小琼的委托代理人房益女,被告潘建治、被告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小琼起诉称:2012年8月29日19时23分,被告潘建治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时,与被告关伟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案外人高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严重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至9月26日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建治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伟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68666.93元、误工费12504.91元、护理费2967.16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0007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潘建治、关伟连带赔偿原告110007元。被告潘建治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关伟承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门诊病历本和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产生的费用。××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的时间。原告提供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9日19时23分,被告潘建治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沿中横线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横线与新城大道路口东侧左转弯时,与沿中横线北侧辅道由西往东由被告关伟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案外人高某)发生碰撞,导致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潘建治驾驶车辆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等,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关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多段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严重软组织挫伤,于2012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68134.25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诊断证明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原告诉请误工费12504.91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诉请护理费,本院支持2926.56元。原告诉请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根据过错程度对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结合被告潘建治、关伟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潘建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治赔偿原告关小琼医疗费681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926.56元,误工费12504.91元,共计84265.72元的70%,计58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关伟赔偿原告关小琼医疗费681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2926.56元,误工费12504.91元,共计84265.72元的30%,计2527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关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关小琼负担295元,被告潘建治负担670元,被告关伟负担2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