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民一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韩大保与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弋民一初字第01390号原告:韩大保,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李陈,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韩大保诉被告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顺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2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保、被告李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保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1年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被告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当时双方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被告李陈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情属实。我已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利息至2011年12月初,之后未付息。因我在他人处债权未收回,故目前无力还款。另我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李陈向韩大保出具一份借条后从韩大保处借款190000元。借条载明:此款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韩大保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借款到期后韩大保多次催要未果,韩大保遂于2012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李陈出具的借条原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载明借款金额为190000元的借条原件为凭,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元,因该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因该请求未超过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本院也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韩大保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2年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顺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