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陆玉与康文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玉,康文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01076号原告:陆玉,女,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康文道,男,1964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陆玉与被告康文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文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玉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但被告借款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康文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被告康文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玉借款1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500元。被告出具1万元的借条,原告扣除500元利息后给付被告借款9500元现金。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致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款9500元,另500元为利息,则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5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按每月500元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康文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玉借款人民币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康文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