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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国山与被告赵代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山,赵代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曹国山,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恒,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赵代修,男,1938年4月9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永年县。原告曹国山与被告赵代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国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恒、被告赵代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国山诉称,2011年3月26日,被告以办理业务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被告是退休干部,且双方均属基督徒,有信赖关系,就按其要求向其转款97000元,被告并打有借条。当时被告承诺几个月内就可以归还借款,因此就没有写还款日期。到去年下半年,原告找其索要借款,被告开始不断以种种理由推脱,直到11月份,才给了1.5万元,余款答应年底还清。但到年底,被告又变卦了,2012年1月1日原告找他催要,又给原告打了还款条,承诺半月内还清。但到期被告再次爽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故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2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赵代修辩称,我根本没有借过原告的钱。理由一我与他只是认识,不沾亲不带故,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他不会借给我的。理由二我每月有两千元的退休金,不需要借钱。关于我给他写的借条,是他叫我写的。当时,他叫我去北京给赵伟良送钱,并要求赵伟良接到钱后,给他写个借条。所以叫我先在名关给他写个借条,等我把钱给赵伟良后,再用赵伟良的条换回我的条,过后他一直没给我换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曾于2011年3月26日向其借款97000元,并提交有被告赵代修签名的借款条和户名为曹国山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借款条上的内容为“今借到曹国山经理现金九万七仟元整97000元(人民币)办理有关业务特此立据赵代修2012、3、26号”。对该借条被告认可为自己所写,借条上的时间双方均称是笔误,应为2011年3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上交易日期为20110326,交易种类型为银行卡卡卡转账,币种为人民币,取款金额97000元。对该回单被告无异议,称当时原告是通过银行将该97000元转到了自己的卡上。原告称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还款1.5万元后,又于2012年1月1日写了还款条,约定剩余款在2012年1月15日还清,并提交还款条一份,内容为“已还1.5万元,剩余款在2012年1月15号前还清赵代修2012年元月1号。”被告对原告所称还款事实及还款条均无异议。被告所辩自己并未借原告款,是原告让自己到北京给赵伟良送钱,自己才给原告打了借款条。并提交有赵伟良签名的借条和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曹国山现金玖万柒仟元整用于办理中国养老服务基金前期费用。经手人赵伟良2011年4月1日”。合作协议书内容第五项为乙方先预付甲方贰拾万元人民币信誉保证金,部委文件下达后再支付给甲方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差旅费和专家补助费。最后签名为甲方代表赵伟良、乙方曹国山、居间代表赵代修、2011年3月24日。原告对被告所辩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称第一、赵伟良与原告间的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对约定的事项有疑问,故决定不与赵伟良合作,而被告看到原告改变态度后,决定自己与赵伟良合作,于是提出向原告借款;第二、原告如果给赵伟良钱根本不用被告去送,原告住在石家庄,完全可以自己去送,根本用不着被告从永年送,原告也可以通过银行打款;第三、如果被告替赵伟良送钱,他就不应该给原告打借条,更不会打还款条;第四、如果赵伟良与原告间有业务,那么赵伟良打的不该是借条,赵伟良的借条是被告为推卸责任而制造的假证。合作协议书没有原件,并且前面第一页标头甲方乙方是空白的,不符合证据的特点。在审理中,2012年6月7日,被告与赵伟良一起到法庭,赵伟良称曹国山诉赵代修的欠款,是曹国山出资和其一块办理爱心护理工程基地,原告让被告将该款交与其作为前期投资费用,后来原告反悔说不干了,通过赵代修向其要款,他还了1.5万元后,剩余的8.2万元一个月内还清。至今未还。原告对赵伟良的证言,不予认可。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10月起至还清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赵代修签名的借款条和户名为曹国山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赵伟良签名的借条复印件和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对赵伟良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款条和银行回单均无异议,也认可2011年3月26日原告向其卡上打款97000元,被告作为成年人在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应当懂得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已还原告1.5万元和又与原告约定了还款计划进一步佐证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所辩原告让其去给赵伟良送款的主张及赵伟良到庭的证言均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如像被告及赵伟良所说,那么赵伟良不应与原告出具借条,而应出具收条,被告提交的赵伟良书写的借条及赵伟良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97000元的事实成立。由于双方都是自然人,原被告之间借款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贷合法有效。对被告已偿还原告1.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被告仍欠原告8.2万元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于被告现在欠原告的8.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条上约定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因此形成本次诉讼,显系被告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又承诺于2012年1月15日前还清余款,原告也同意了被告的承诺,这时双方的借款即成为了定期无息借贷,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余款,即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2万元的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履行义务之日起的六个月同类银行贷款利息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还清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起的六个月同类银行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代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2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义务之日起的六个月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元,由被告赵代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郝俊杰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贷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