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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温福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福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温福生,男,1973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师阳,总经理。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号。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员。原告温福生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福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福生诉称:原告自有一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BW11**/冀BLW**挂,该车在乐亭县注册登记。2011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为1年。2012年8月19日6时12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郭志刚驾驶该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乐线东沙窝村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伟伟驾驶的冀B8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范福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郭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伟伟无责任。冀BW11**/冀BLW**挂号车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9975元。原告找被告进行理赔,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损失过高拒绝赔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665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员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承保车辆超载,对第三者损失免赔10%,对本车损失免赔5%。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温福生的司机郭志刚驾驶冀BW11**/冀BLW**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平青乐线东沙窝村与李伟伟驾驶的冀B82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范福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郭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70500元,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冀BW11**车的损失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59975元,价格鉴证费1800元,施救费4800元。以上共计66575元。原告温福生的司机郭志刚驾驶证在有效期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8月19日,原告温福生冀BW11**/冀BLW**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事实清楚,滦南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郭志刚负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有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从原告投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温福生保险金665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被告应担部分原告己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