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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菏牡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马荷生与刘自学、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荷生,刘自学,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牡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马荷生。委托代理人:裴殿立,市民。被告:刘自学,市民。被告: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冲峰(代理以上二被告),干部。原告马荷生与被告刘自学、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殿立、被告刘自学、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荷生诉称:2009年3月26日二被告借我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5‰。我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后因生活需要,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二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现二被告欠我本息221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自学辩称: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元,因我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借原告现金20000元、欠部分利息属实,因我公司资金紧张,现无力偿还,我公司愿以到期债权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刘自学以经营需要借原告马荷生现金20000元,约定月息15‰。由被告刘自学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自学在借据借款人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在该栏加盖了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二被告借款后,被告刘自学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26日、2011年3月26日、2012年1月26日将相应的利息付清(即2012年1月26日前的利息已付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工商局登记材料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自学、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借原告马荷生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偿还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自学辩称,该借款属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所借,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是借款人,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因其在借款人栏签名未注明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刘自学,因此该笔借款应视为刘自学、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自学、菏泽市远航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荷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7日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负担,并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