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刑初字第2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毒品交易。尔后,被告人刘某在瑞安市塘下镇站前路钢材市场1-3号将一包1.77克毒品K粉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1.77克,检出氯胺酮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如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远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