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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203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安某甲、安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2033号原告: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霍邱县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甲。被告:安某乙。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安某甲、安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敬伟,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而被告安某甲、安某乙作为原告的长子和次子,不尽赡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赡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具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周集镇新矿村民委员会及霍邱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婚生子女情况。3、安徽省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妻子王保珍生前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安明生(原告四子)、安某乙就赡养费问题达成协议,并经安学超见证。被告安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非不赡养原告,而是原告对其承包地、宅基地分配不均,被告愿意在公平分配上述承包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基础上,愿积极赡养原告。被告安某乙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出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无故不提供原件,该证据与本案所争议的赡养费亦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所涉及人员中除原告外均无故未出庭质证,被告安某甲亦不认可,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安某某(82岁)与妻子王保珍(已去世)婚生六个子女,三子安明贵已去世,剩余五子女现均已成年且独立生活。被告安某甲、安某乙分别系原告长子与次子。2012年10月,原告以二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孝敬、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既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又是子女应尽的道德义务。原告安某某因故选择起诉五子女中的二位即被告安某甲、安某乙是原告的权利,赡养父母则是二被告的法定义务,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必须履行。结合原告系年逾80岁的老人、有五名婚生子女、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综合考虑,被告每人每月负担原告80元(4957元/年÷5人÷12月)各项费用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安某某赡养费8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给付,每月25日前履行);二、被告安某乙每月给付原告安某某赡养费8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开始给付,每月25日前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某甲、安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