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刑初字第10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平阳县万全镇家具园区“豪中豪”家具厂员工。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9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忠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无证驾驶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平阳县万全镇倪洋村驶往郑楼方向,途经平阳县万全镇家具园区万盛路17号“伟越”家具厂前路段时,因思想麻痹,未及时发现有方道路行人动态,以致临危措施不及,车头碰撞前方道路同向行走的行人陈士力,造成陈士力受伤经送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彭某驾车逃逸。经平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士力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挫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平阳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于2012年9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施某、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光盘1个,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诊断书,户籍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死者家属巨额经济损失而仅作小部分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自首,本院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