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丁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后传讯不到案,于2012年7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2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与冷某(已判刑)在永嘉县瓯北镇浦边村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纠集被告人丁某乙和余波(另案处理)、丁胜仁(已死亡)等人持铁管来到冷某的厂房里殴打冷某,致冷某左前臂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冷某伤致左前臂一处10.8cm长的创口,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次日上午10时许,冷某纠集卢某、王某(均已判刑)及卢永丰(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永嘉县瓯北芦黄村复兴路被告人丁某甲暂住处。被告人丁某甲再次与冷某等人发生争执,王某、卢某、卢永丰即对丁某甲实施殴打,被告人丁某乙和丁胜仁、余波等人见状即持刀具、铁锤等工具帮助丁某甲殴打王某、卢某等人。互殴中,双方互有损伤,丁胜仁被王某捅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参某致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19.5cm长,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卢某伤致头顶部二处2.5cm长的创口,右前臂一处5.5cm长的疤痕,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被告人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1年8月3日,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丁某甲上诉称,王某一进来就打他,期间还拿刀刺伤其表弟余波,刺死其弟弟丁胜仁,其出于自卫才动手,故对王某的轻伤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案发后能投案自首,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冷某、王某、卢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沈某、胡某甲、杨某乙、何某、胡某乙、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和同案余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丁某甲和原审被告人丁某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丁某甲关于其出于自卫才动手,对王某的轻伤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有自首情节,要求二审予以改判的诉称理由,经查,虽然冷某、王某等人持械到被告人丁某甲暂住处的行为在先,但双方发生争执时,丁某甲一方随即也持械上前殴打对方,故可判定该节事实属于互殴而非防卫性质,对王某的轻伤后果,上诉人丁某甲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另外,原判鉴于丁某甲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丁某甲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欣俊审判员 周永富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