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艳与被告文仁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文仁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海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罗艳,女,198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春秋××单××号。委托代理人:盛涛,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春秋××单××号。被告:文仁芳,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144,住北海市××××A41。原告罗艳与被告文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培荣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的委托代理人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诉称:2011年4月4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借款之日起4个月内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文仁芳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原是原告雇佣的保姆。2011年4月4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写有“兹借到罗艳人民币贰万元,约3-4个月归还”的借条一张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仁芳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罗艳。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培荣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