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俞显增与许丽华、谢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俞显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双锋。被告:许丽华。被告:谢星玉。原告俞显增为与被告许丽华、谢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显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双锋、被告谢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显增诉称:原告与被告许丽华系同村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份起,被告许丽华多次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3万元、6万元,共计11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2年5月11日,被告许丽华归还原告3万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并将落款时间书写为2012年2月16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谢星玉与被告许丽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一直避而不见,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丽华、谢星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档案目录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谢星玉辩称:1、被告谢星玉没有经商而只是在外打工;2、原告借钱给被告许丽华时,两被告已经分居,并已于2012年6月26日协议离婚,没有理由让被告谢星玉承担还款责任;3、被告许丽华借款是用于赌博,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4、被告谢星玉对被告许丽华借款之事不知情,亦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两被告离婚时已经约定房屋归许丽华所有,因此婚姻期间的债务应由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偿还。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谢星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谢星玉质证: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被告谢星玉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如果在庭后能够提供协议原件或离婚证的话,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信息的相关证明,经被告谢星玉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被告许丽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虽被告谢星玉称自己不知情,但经本院审查核对,认为该证据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借条上存在小写金额书写为“80000万元”、利息约定为“1.5”的小瑕疵,但根据原告陈述及日常习惯,应认定借款本金为8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对于借条上落款时间,有“3月”更改为“2月”的痕迹,现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依法认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谢星玉提供的证据,因该份离婚协议发生在借款发生之后,故不能以此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许丽华个人债务,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谢星玉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份起,被告许丽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许丽华归还其中3万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自愿将落款时间书写为之前最后一笔借款的时间即2012年3月16日,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许丽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许丽华、谢星玉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6月25日自愿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俞显增与被告许丽华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2012年3月16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星玉与被告许丽华原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谢星玉辨称其与被告许丽华早已分居,且该借款系被告许丽华个人所借用于赌博,该债务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应认定为被告许丽华的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丽华、谢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显增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2年3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许丽华、谢星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章期审 判 员 徐晓林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跃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