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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成招、王成槃与章圣港、姚明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招,王成槃,章圣港,姚明菊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王成招。原告:王成槃。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品新。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鹤山。被告:章圣港。被告:姚明菊。原告王成招、王成槃诉被告章圣港、姚明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招、王成槃的委托代理人陈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圣港、姚明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招、王成槃起诉称:2006年1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契约》,约定:两被告将其共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7号的房屋以136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两被告也向两原告交付了上述房屋。至此,案涉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占有至今。另外,案涉房屋建于1950年,系1992年10月(苍南县航拍时间)之前建造,系合法房屋。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契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7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二、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成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土地权源证明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建于1950年的事实;4.1992年航拍图和房屋现状照片,用以证明案涉房屋建于1992年之前的事实;5.房屋契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的事实。被告章圣港、姚明菊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户籍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或出具的证明材料,符合有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讼争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属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民委员会,该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权源证明书可以证明土地使用者和讼争房屋建于1950年,属章圣港所有,系祖遗房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讼争房屋系合法建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在契约上签字、捺印,买卖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内容,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6年1月13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屋契约》,双方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7号的房屋以136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两原告,“立契之日买卖成交,房价款及此房契约等有关手续双方各自当面亲收完讫”。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两被告也将讼争房屋交付给两原告。另查明:讼争房屋建于1950年,属被告章圣港祖遗房产,土地所有权性质为集体土地。苍南县县城新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于2009年1月6日、苍南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查领导小组于2009年3月2日分别确认讼争房屋“符合苍南县房屋拆迁安置政策有关规定,予以承认房屋合法性,应予以补偿、安置”。本院认为,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房屋买卖没有禁止性强制规范,目前作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规定只是一些政策性的文件,并不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讼争房屋建于1950年,不属于违章建筑物,系合法的农村居民房屋。原、被告之间就上述房屋签订的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原告已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有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成招、王成槃与章圣港、姚明菊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灵溪镇横江村7号房屋的买卖契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成招、王成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宝章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