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顺刚诉张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刚,张冰,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张顺刚,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付华、钟毅,泸州市江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冰,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百和镇。负责人李世和,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泸县福集镇。负责人黄祖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刚诉被告张冰、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下称百和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心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毅、被告张冰、被告百和汽车队的负责人李世和、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刚诉称:2012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张冰驾驶被告百和汽车队所有的川E36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北电厂门口的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张顺刚驾驶的川E98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另外川E36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由于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肢费、轮椅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41222.8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冰辩称: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他与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百和汽车队辩称:与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和计算标准有异议,另外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7时,被告张冰驾驶川E364**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泸州市江阳区江北镇江北电厂大门驶往江北镇赵坝方向,行至江北电厂门口的交叉路口时,与其右侧方向由原告张顺刚驾驶的川E9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张冰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顺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天,产生医疗费11496.46元,其中被告张冰垫付医疗费10496.46元,出院诊断:脱症。原告于2012年1月27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31日出院,住院4天,产生医疗费22876.35元,陪护人员产生住宿费188元,出院诊断:1、双小腿、双足缺血坏死;2、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骨盆多发性骨折;4、右胫腓骨上端、右内踝骨折;5、左股骨内侧髁、左腓骨上端、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院外继续加强抗休克,仍需行双下肢截肢术。2012年2月27日原告到泸州市中医医院急诊科治疗,产生治疗费595元,当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3日出院,住院66天,产生医疗费58960.61及轮椅费6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出院诊断:双下肢截肢术后肉芽创面。原告共计住院71天,共产生医疗费93928.42元,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共产生交通费3203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张冰处借支24500元。2012年6月20日,经原告张顺刚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顺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属二级伤残;2、张顺刚双下肢至髋关节下20cm处缺失,须安装假肢,需费用504000元或以实际安装费用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顺刚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护理依赖时间为半年;2、张顺刚共计残疾器具费为504000元或按实支付。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张顺刚系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熊坝村七社26号,原告于2010年8月与成都融海粮油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工作、居住,月平均工资3400元。本案川E364**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冰所有,该车挂靠于被告百和汽车队并以其名义经营,被告百和汽车队以该车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轮椅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车辆挂户协议、保险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居住证明、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出具的务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侵权行为人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冰与张顺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顺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侵权车辆所有人被告张冰应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酌定为被告张冰承担50%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失承担50%责任,被告百和汽车队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张冰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川E36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冰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张冰承担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后,可依据相关商业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协商理赔。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90%=32218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90%=18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60元/天×71天=4260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88元、轮椅费600元、交通费32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作调整。关于误工费,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并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月25日至2012年6月20日共147天,原告月工资为3400元,在受伤后未再领取,可视为实际收入的减少,其误工费依法确认为3400元/月÷30.5日×147天=16387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案中两所司法鉴定机构均作出残疾辅助器具费需504000元或按实支付的鉴定结论,同时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残、年龄等实际情况,本案中残疾辅助器具费一次性赔付更为合理,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法确认为504000元。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依法调整为40元/天×365天/2×40%=2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10元/天×71天=710元、营养费调整为10元/天×71天=710元。据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3928.42元、伤残赔偿金322182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护理费7180元(住院护理费4260元+定残后护理费2920元)、误工费1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7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203元、住宿费188元、轮椅费600元,共计968988元(保留整数),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12000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故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68988元-120000元=848988元,由被告张冰按责任比例承担848988元×50%=42449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496.46元及借支给原告的24500元,被告张冰还应赔偿原告389498元。对于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垫付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以及被告张冰的垫付款、赔偿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县支公司与被告张冰依据相关商业保险合同协商理赔。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顺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轮椅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张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顺刚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宿费、轮椅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9498元,被告泸县百和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262元,由原告张顺刚承担962元(原告已预交500元,余下4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张冰承担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