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泾民初字第0100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1000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村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因经营耳麦生意向自己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共还款人民币3000元,下余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于同年6月30日向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缺席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条证:2010年6月30日,赵某某欠杨某某人民币12000元,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2010年6月赵某某欠杨某某人民币12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一节,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人民币12000元,并从2010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望芝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张茂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冰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