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中法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向阳、吴玉萍与被上诉人郝彩霞、张志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向阳,吴玉萍,郝彩霞,张志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榆中��民一终字第0024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向阳(又名李向阳),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7日,住榆阳区榆阳区,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玉萍,女,汉族,生于1956年2月28日,住榆阳区榆阳区,退休职工,系徐向阳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徐涛,男,汉族,1980年10月16日生,住榆林市榆阳区,陕西银河榆林发电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彩霞,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7日,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磊,男,1982年7月14日生,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忠,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21日,住在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徐向阳、吴玉萍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榆民二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向阳、吴玉萍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上诉人郝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上诉人张志忠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徐向阳、吴玉萍、被上诉人郝彩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集资单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出让方:张志忠(甲方),接让方:郝彩霞(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转让建筑工程公司徐向阳的集资单元或地基出卖权利转让给乙方长久性使用。从签约起以后不管是集资单元的产权还是土地出卖权利,全属乙方所管,建房后房产证和土地证直接办给乙方名下。转让费伍万捌仟元,签约时一次交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必须给对方承担全部转让金的加倍赔偿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张志忠,乙方郝彩霞,中介(价)方姬先霞”。2003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转让费,被告张志忠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郝彩霞转让费伍万捌仟元整(正)。”期间,从2003年5月7日起至2006年5月29日止的集资建房款181362元,均由原告郝彩霞以第三人李向阳(徐向阳)的名义分七次向榆林市第四建筑公司工会委员会缴纳。2006年6月12日,第三人徐向阳、吴玉萍向区四建司出具申请一份载明:“区四建司:我本人自愿将公司集资住房3#楼3单元101(现为201室)房及北(14)、(15号)车库转让给李志武,申请公司将房产证、土地证转办在李志武名下,特此申请。申请人徐向阳、吴玉萍。”之后,榆林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单元房及车库两间(北14、15号)分配给原告。原告装潢后一直居住至今。事后,三方就房屋产权过户事宜协商未果。��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主体、形式合法,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郝彩霞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亦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的义务,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张志忠与第三人徐向阳转让合法有效的主张,三方虽未向法庭提交转让协议,但被告张志忠及第三人徐向阳均对转让的事实无异议,且转让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行为,故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徐向阳转让合法有效的���求,亦应支持。但被告张志忠及第三人均未依约履行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的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履行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之主张,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郝彩霞与被告张志忠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张志忠及第三人徐向阳、吴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协助原告郝彩霞办理位于榆阳区景泰小区3号楼3单元201室单元房一套(房产证号:00772**)及附属物的产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郝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第三人徐向阳、吴玉萍共同负担。宣判后,徐向阳、吴玉萍上诉认为,1、上诉人只将本案争议集资单元房转让给被上诉人张志忠,未对车库进行转让,更未将单元房、车库转��被上诉人郝彩霞,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错误。2、被上诉人郝彩霞提供的签有上诉人徐向阳签名的申请书,因上诉人当时签署的是一份空白申请,空白处的内容完全是以后填上去的。根据这份申请,应由夫妻双方签字,但该申请上只有上诉人徐向阳一人签字。同时上诉人徐向阳是四级残疾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行为能力薄弱人,故该申请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准确,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彩霞答辩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志忠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向阳���吴玉萍与被上诉人张志忠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正确。经查,该协议中虽未约定是否转让车库的内容,但在2006年6月12日上诉人徐向阳给被上诉人郝彩霞丈夫李志武出具的申请书中“我本人自愿将公司集资住房3号楼叁单元101房及北14、15号车库转让给李志武(系郝彩霞丈夫),申请公司将房产证、土地证转办在李志武名下”的内容可证明,上诉人徐向阳、吴玉萍同意将单元房、车库一并转让给张志忠,且对被上诉人张志忠将本案争议房屋转给郝彩霞、李志武的事实予以认可。虽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诉人徐向阳有四级残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诉人徐向阳签名的申请书不予认可,经查,上诉人徐向阳虽是四级残疾,但是否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无法认定。据此,上诉人徐向阳、吴玉萍认为,其未将房屋、车库转让给郝彩霞,不应协助被上诉人郝彩霞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向阳、吴玉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