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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922号原告:唐某某,住吉林市。被告:王某某,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吉林市船营区黄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1968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稍不如意,便对原告拳脚相向。2012年8月22日,被告当着其家人的面将原告打伤。原告从此离家外出居住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是事实,被告身体不好,患有脑血栓、脑出血,一年住过五次院,有时心情不好,争吵是难免的,被告决心改正错误,不发脾气,好好对待原告。现原、被告都已经66岁,结婚四十多年一直生活的很好,现儿孙满堂,生活很幸福美满,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情况;3、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身份;4、原告职工履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5、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6、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现居住处。被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表示均没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诊断书1份,证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真心悔过,决心改正坏脾气。原告唐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相信被告所作的承诺。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是被告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唐某某与王某某于1968年经家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自2011年10月8日分居。唐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王某某离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唐某某与王某某结婚已四十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已年逾六旬,正是需要互相照顾,安享晚年的时候,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唐某某起诉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颖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申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