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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尹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英林,山东弘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从某某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英林,被告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临沂市玉聚食品公司养猪肉鸭,养殖过程中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注射鸭肝抗体,致使肉鸭大批死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沂南县兽药饲料监察所鉴定,被告提供的兽药为假药。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85元。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养殖的肉鸭死亡与注射鸭肝抗体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沂南县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鸭药是三无产品,假药。2、沂南县物价局价格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3085元。3、鉴定费单据一份,其中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为40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单位证明应该有负责人签字,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原告不能证实其提供鉴定的药瓶就是原告养殖肉鸭使用的药瓶,也不能证明该药购自被告。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缺乏真实性,价格认定所依据的材料系原告自行提供,对其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损失的依据。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薛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自己是中间商,原告是养殖户,几年来一直用被告提供的兽药,都没有出问题,但是这次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鸭肝抗体后,肉鸭出现死亡,检查发现肉鸭死亡是因为被告提供的鸭肝抗体造成。肉鸭卖出后,被告曾承诺共同承担损失,但是后来去找被告,被告对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双方走上法庭。经被告询问证人,证人忘记了鸭苗放养时间及抗体注射时间,不知道肉鸭的死亡数额。原告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认定,原告因用了被告的鸭肝抗体导致了肉鸭死亡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作为中间商,对鸭苗的放养时间,抗体的注射时间均不知道,不能证实肉鸭的死亡原因及数量,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经法庭询问,被告不认可原告所用的兽药系自己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养殖肉鸭时注射了鸭肝抗体,出现肉鸭大批死亡,经沂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所造成经济损失为13085元。又提供药瓶到沂南县兽药饲料监察所鉴定,原告所提供鉴定的兽药为假药,系三无产品。原告认为兽药系被告提供,造成经济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85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所提供鉴定的药物并非其提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养殖的肉鸭大量死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应当提交证据证实系被告提供的兽药,且肉鸭的死亡与被告提供的兽药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提交沂南县兽药饲料监察所出具的鉴定,仅证明原告所鉴定的药瓶系假药,不能证明该药瓶就是被告为原告养殖的肉鸭注射抗体所用,亦不能证明该兽药就是造成肉鸭大量死亡的原因,且庭审中被告不认可为原告提供兽药,因此原告举证不能证实其经济损失系因被告提供假药所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损失系被告造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对被告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恩厂审判员  杨恩田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玉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