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炳贤与金江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贤,金江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民初字第228号原告:陈炳贤。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诸暨市店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金江辉。委托代理人:金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永兴路**号****号。法定代表人:赵汝仪,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红,系公司员工。原告陈炳贤与被告金江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怡燕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华军、被告金江辉的委托代理人金玲、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贤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金江辉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阮市镇驶往店口镇,8时50分许,途经枫湄线18KM800M诸暨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金江辉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炳贤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928.36元。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江辉赔偿医疗费23928.36元、伤残补助金61942元、误工费17620.20元、陪护费881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900元、交通费49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4024.66元,扣除原告已代收的10000元,尚余114024.66元,由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为医医疗费24597.40元、交通费1255.5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合计人民币125455.20元,扣除原告已代收的10000元,尚余115455.20元。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金江辉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70%的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3210.50元,评残后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期限应按70元每天计算,并以第二次鉴定为准。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且费用过高,应按75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21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20元每天计算,并以第二次鉴定为准。精神损害费不再保险范围内,且金额过高。车辆损失因原告没有相应的报告,故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金江辉辩称:对原告陈炳贤的损失请求均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伤后原告陈炳贤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597.40元。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6肋可以骨折。2012年4月11日,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陈炳贤外伤致颅脑损伤(两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上述损伤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症状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根据其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限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9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鉴定,陈炳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陈炳贤已收到被告金江辉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因双方在诉前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陈炳贤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根据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炳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8月,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为此鉴定,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支出鉴定费。另查明,原告陈炳贤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金江辉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8日起至次年7月17日,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陈炳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历、医疗费发票、××人费用汇总清单、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66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绍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A6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职工养老保险和职工各险种参保名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施救费和车辆维修费发票,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精诚[2012]临鉴字A第08045-1号及精诚[2012]临鉴字A第0804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金江辉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金江辉还为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理赔的商业险部分,则由被告金江辉承担。原告陈炳贤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1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和原告的伤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4597.40元,原告请求的元,少于实际发生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其劳动能力及实际劳务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5元/天,金额为180天×65元/天=11700元;(3)护理费为90天×97.89元/天=881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20元/天=700元;(5)残疾赔偿金为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6)鉴定费200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27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推算,原告请求的金额1255.5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129854.02元。因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之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3421.72元+1800元)×70%=17655.20元。被告金江辉承担2000元×70%=1400元。被告金江辉已支付了10000元,可以由被告人寿保险诸暨支直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炳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元,扣除被告金江辉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尚应赔偿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江辉赔偿原告陈炳贤鉴定费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被告金江辉理赔款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炳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依法减半收取元,应收鉴定费元,两项合计元,由被告金江辉负担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怡燕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