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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民二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楠与被告曹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楠,曹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二初字第00905号原告李亚楠,男,汉族。被告曹雪,男,汉族。原告李亚楠与被告曹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楠、被告曹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楠诉称,被告曹雪于2010年6月10日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故向原告李亚楠借款4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李亚楠打有借条。借款到期后,自己曾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要被告立即返还所欠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被告曹雪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其已将4万元借款分多次打入原告李亚楠的账户,所有借款已经全部清偿,现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曹雪系西安市碑林区军行旅游用品商店业主,原告李亚楠曾在被告旅游用品商店消费,两人因此相识。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亚楠借款4万元整,被告曹雪收到4万元借款后向原告打有借条称:今借李亚楠人民币4万元整,2010年7月5日前归还。被告曹雪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7月5日、2010年8月4日、2010年9月4日通过招商银行给原告李亚楠的账户转账1000元、2500元、7500元、12000元,2010年8月5日被告曹雪通过中信银行给原告李亚楠转账12530元。以上转款总计35530元,其中12000系被告转给原告的用于其房屋装修款,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返还过款项。上述转款,除用于房屋装修款12000元,被告共向原告还款2353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曾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旅游用品店,后双方产生矛盾,致合伙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已另案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曾给其12000元用于合作房屋装修,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承认被告通过银行转给原告的12000元即是前述12000元装修费,原告承认被告给其的上述转款,但认为,该款并非返还其4万元借款,而是此后自己陆续通过被告旅游用品店刷卡另向被告借款后被告的还款,与诉争的4万元无关,并提供了中信银行、工商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账单上有显示消费计分。上述事实有被告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信用卡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曹雪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李亚楠借款4万元属实,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先后向原告转款总计35530元属实,��中12000元系应用于被告房屋装修,应在另案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其于2010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陆续通过被告旅游用品店刷卡金额是否应当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据原告提交的刷卡记录均显示为消费积分,不能证明原告称该刷卡记录上的金额系其向被告的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所称其在被告旅游店内信用卡上刷卡金额系被告向其借款金额,应冲抵被告通过银行向其转款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转款2353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返还4万元的部分借款,被告现仍尚欠原告16470元理应向原告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依法应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800元,由于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亚楠支付人民币1647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曹雪承担,7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借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杨亚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