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民初字第1485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新星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北京世纪新星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通民初字第14858号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春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小梅,北京市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新星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枣林村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张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永河,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新星防水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梅,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曹永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签订《防水工程合同》,被告于2006年6月6日进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的原告所在地进行办公室等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期工程款58400元,依据合同约定,工期总天数为12天。但被告进场施工后,时至九月,工程多次返修,仍然存在大面积渗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工程已超期近三个月,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办公及经营。为此原告依据合同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已付工程款,赔偿损失,但被告百般推脱。故所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58400元,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确签订了两份合同,我们在合同期限内完工,工程款为18万多元,原告拖欠被告12万多元的工程款没有支付。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屋面防水施工方案》。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6月3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1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天。”第2款约定:“开工日期如需提前或滞后,则以甲方(即原告)发出的进场通知书所规定的进场日期为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此提前或顺延,但工期总天数12天不变。”合同第五条第3、4款约定:“施工面积:暂估为2000平方米,结算时按甲方确认的实测面积(平方米)为准。甲方确认的实测面积仅指实测的屋面施工面积,其他如细部处理、底部基层处理剂的施工、附加层的施工、施工缝和后浇带的处理等均不再计算工程量,不再另计任何费用。工程预估款:暂估为146000元。”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质量标准:按现行国家相关验收评定标准验收。卷材必须粘接牢固,接缝密实,四周及管道、下水口等周围应密封严实,在24小时蓄水条件下,无渗漏现象。”第4款约定:“工程按合同完成后,如质量验收不合格,乙方必须返工修理直至符合要求,并承担返修的一切费用,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额赔偿。如乙方拒绝返工、或工期延误(工程延误超过15天),由甲方另外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乙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甲方可拒付任何费用,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第5款约定:“本防水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八年。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若出现漏水情况,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到场无偿修复。保修期满后,乙方负责终身维修,只收取成本费。”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乙方剩余10%的工程总价款作为质保金,分两步支付。(1)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2)八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5%。”合同第九条约定:“所有分部分项工程、工序的施工,必须经甲方代表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第6款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完工,否则每延误一天,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5%的违约金如超过三天仍未完工,甲方可单方面中止合同,乙方所有工程款不予支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7款约定:“在保修期间(保修期为八年),如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甲方电话通知24小时内进行维修,否则甲方有权自行修复。所发生的费用(费用金额无须乙方同意以甲方确认的为准)甲方有权直接在乙方工程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可向乙方追索。也可以按500元/延误一天从质保金中扣除。”第8款约定:“在全部完工后,乙方须向甲方提供验收所需具备的一切材料,否则甲方有权不予验收,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8400元,收款人为李林。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函》要求被告对办公楼一楼西侧、二楼北侧各办公室、生活楼一楼食堂及小餐厅、回廊进行维修,该《工作函》的签收人为李林。201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函》称:“办公楼部分存在大面积漏水、渗漏等质量问题。车间北门部分屋面未施工。”该工作函的签收人为李林,签名上方书写“情况属实”。2012年9月4日,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对漏水屋顶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退还工程款的函》称:“······工程多次返修,仍然存在大面积渗漏,未能达到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工程已超期两个月之久,严重影响我方正常办公及经营······现要求你方立即退还全部已付工程款。”被告已收到该函。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车间北门部分屋面未进行施工,被告认为少量漏水符合规定且能够进行修复,车间北门部分屋面不属于合同的施工范围。经现场勘察,原告东侧办公楼一楼七间房屋、二楼四间房屋以及西侧生活楼食堂中的三间房屋部分屋顶存在漏水情况。在庭审中,法庭曾向双方释明并询问是否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均未提出申请。至庭审结束,双方未对防水工程进行实际验收。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合同》、《工作函》、《公证书》、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庭审中,原告称车间北门部分屋面未进行施工,工程未完工,被告辩称车间北门部分屋面未施工系因超出了总工程量,工程已完工,双方所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虽对施工面积进行了事先约定,但并未对具体的施工地点进行约定,且防水工程未进行验收实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间北门部分屋面属于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意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现场勘察防水工程确实存在部分屋顶渗漏的情形,但原告可依据合同第六条第4款在验收不合格后要求其返工修理,或验收合格后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航天金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