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联社)诉被告邯郸市三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邯郸市三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继周,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梅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向晖,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三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27号。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友,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城郊联社)诉被告邯郸市三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郊联社委托代理人宋梅红、侯向晖,被告三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郊联社诉称:2007年6月28日城郊联社与三辉公司签订1000万元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27日,利率为9.2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担保合同中明确写明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生效后,城郊联社履行借款义务,被告三辉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2007年7月30日二次结息,剩余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17.9万元,合计1317.9万元未偿还,城郊联社多次向三辉公司催要该款,但到期却不积极予以偿还。为使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该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辉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17.9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68‰计算,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合计1317.9万元。被告三辉公司口头辩称:对于所借城郊联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借款1000万元是用于老皮革厂改制,现皮革厂改制没有进行完毕,如改制完毕,被告三辉公司尽快还款;对于借款利息,请求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依法裁判。原告城郊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6月28日城郊联社与三辉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抵押物清单;3、2007年6月29日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复式记账凭证;4、三辉公司董事会同意借款意见书;5、三辉公司担保意向书;6、三辉公司股东人员(王健、张英然)签字样本。以上六份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城郊联社向三辉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7、2008年6月10日城郊联社营业部贷款到期备付款通知书;8、2009年8月19日城郊联社营业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9、2010年7月28日城郊联社营业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城郊联社多次向三辉公司催收借款及利息。被告三辉公司对于原告城郊联社所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均予以认可。对于利息认为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判决。因被告三辉公司对原告城郊联社所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于借款事实及本金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城郊联社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三辉公司未举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经综合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28日,城郊联社为贷款人与三辉公司为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农信抵借字第×××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贷款种类抵押担保贷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10.68‰,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计收利息。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经评估价值2084.5178万元,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它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的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权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后,城郊联社于2007年6月29日向三辉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三辉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向城郊联社还贷款利息74760元,同年7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35600元,共计偿还贷款利息110360元。2008年6月27日贷款到期后,三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6月10日,城郊联社向三辉公司出具贷款到期备付款通知书,2009年8月19日、2010年7月28日,城郊联社二次向三辉公司出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于2012年7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辉公司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17.9万元(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合计1317.9万元。本院认为:城郊联社与三辉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城郊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三辉公司发放借款义务,三辉公司于2007年7月20日偿还利息74760元及2007年7月30日偿还借款利息35600元后,未再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城郊联社请求被告三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17.9万元(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三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17.9万元(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100870元,由被告邯郸市三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琪代理审判员 孙 佳代理审判员 赵玉剑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