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段家集供销公司与张军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水县段家集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张军政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536号原告合水县段家集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段家集供销公司)。住所地:段家集街道。法定代表人韩广乾,经理。被告张军政,男,生于1964年9月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段家集供销公司与张军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家集供销公司诉称:2001年底被告要求在原告单位空地上建简易房,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单位空地建简易房3间,土地租金每平米每月0.25元,每间20平方米。如原告需收回土地时被告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交纳的租金按当月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退去。2007年后被告拒交土地租金。2011年原告单位需收回土地,要求被告履行约定自行拆除简易房交回土地,并两次向被告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但被告以各种无理条件和要求拒绝拆交,现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交纳拖欠原告土地租赁费1170元;2、由被告立即拆除修建在原告单位土地上的临时简易房3间。被告张军政辩称:200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街房屋的土地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平米每月0.5元,约定使用期限50年。2001年7月,原段家集供销社主任齐炳儒找到被告称他们单位准备在后院建市场,希望被告多找几个人在后院盖安架房,口头约定房屋每间20平方米,租金每平米每月0.25元,期限和临街门面房一致。被告每年都给供销社交租金,后来无人收取;原告将国有土地在与被告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非法转让将给被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段家集供销社改制为段家集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临街土地与个体户集资签订书面协议,后院土地闲置。2001年7月原段家集供销社主任齐炳儒和张军政等三户商议在后院建房屋,口头约定张军政紧挨其临街门面后建房,租用段家集供销公司土地,建房费用由张军政自负,每间房2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租金0.25元,其他事项约定不明确。同年张军政在段家集供销社后院建成安架房3间,张军政交纳2002年至2006年土地租赁费540元。2011年,段家集供销公司为处理遗留问题根据有关文件精神,决定开发闲置土地,2011年11月28日段家集供销公司与黄某签订土地出让协议,将土地出让给黄某。2011年11月29日,段家集供销公司向张军政送达拆迁通知,要求张军政在2011年12月20日前自行拆除,张军政以租赁期限未到期等为由拒绝拆迁,段家集供销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段家集供销公司表示张军政下欠土地租赁费可以放弃,其可以给张军政适当拆迁补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段家集供销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复印件2份,合水县人民政府合政纪发(2011)5号会议纪要复印件1件,段家集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协议复印件1件,拆迁通知1件;2、证人齐炳儒、吕志鹏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段家集供销公司与张军政的土地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对争议事项约定不明确,段家集供销公司存在主要过错。段家集供销公司放弃土地租赁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段家集供销公司关于张军政强行建房和所建房屋为临时简易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张军政建在段家集供销公司后院的3间房屋应依法自行拆除,有关部门评估后由段家集供销公司按房屋现值的60%予以补偿,评估费由段家集供销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段家集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房屋现值的60%给张军政予以补偿,评估费由段家集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由张军政于补偿后10日内自行拆除建在段家集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后院的3间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水县段家集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4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齐志航审判员 张海娟审判员 彭智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吉清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