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周红亮与罗小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亮,罗小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周红亮。委托代理人孟燕飞,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周红亮之妻。被告罗小涛。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147-2号雅仕苑45幢四楼、五楼。负责人方汉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祺,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红亮诉被告罗小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时松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孟燕飞,被告罗小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亮诉称:2012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罗小涛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福凉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红亮所有的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周红亮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61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孟国兴无责任。经查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系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小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红亮车辆修理费35300元、拖车费310元,合计人民币35610元;2、请求判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罗小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小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和拖车费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小涛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愿意承担替代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书面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二、对于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5300元、拖车费人民币310元均予以认可,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周红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的认定,被告罗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孟国兴无责任。2、由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2份和发票2张,拟证明原告周红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用。3、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4、受损车辆照片1组,拟证明浙A×××××号车辆的致损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小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周红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红亮提供的证据1-4,均能证明其待证明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罗小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3时许,被告罗小涛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福凉亭路段与前方紧急停车的由孟国兴驾驶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原告周红亮系浙A×××××号车辆的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300元、拖车费人民币310元,合计人民币35610元。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被告罗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孟国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罗小涛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被告罗小涛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罗小涛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红亮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5300元、拖车费人民币310元均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周红亮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周红亮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作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辩称依据交强险分项赔付原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的意见,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红亮车辆维修费用、拖车费合计人民币35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红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5元,由被告罗小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闫时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春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