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齐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茂娟、韩世根等与李银毛、杨隆文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娟,韩世根,韩彩君,韩孝君,李银毛,杨隆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齐民初字第722号原告:陈茂娟。原告:韩世根。原告:韩彩君。原告:韩孝君。法定代理人:陈茂娟,系韩孝君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烽。被告:李银毛。委托代理人:杨升军。被告:杨隆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俞孔珂。原告陈茂娟等四人诉被告李银毛、杨隆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2日、1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娟、韩彩君及委托代理人金国烽,被告李银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升军,被告杨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娟等诉称:2011年11月8日7时10分,被告李银毛驾驶被告杨隆文所有浙A×××××二轮摩托车途经柯海线与齐贤路交叉路时与韩宗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韩宗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韩宗德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因经济困难加上被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经要求于2011年11月25日出院,后因病情恶化死亡。交通事故经绍兴县交通巡逻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韩宗德与被告李银毛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四原告损失12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李银毛、杨隆文赔偿四原告139883.2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银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李银毛与韩宗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宗德受伤事实,但根据诊断证明记载韩宗德受伤程度属于轻微伤,经7天住院治疗后,起伤口完全愈合,病情稳定好转准予出院,韩宗德根本没有生命危险的任何迹象。根据齐贤村出具的死亡登记证明显示,韩宗德的死因系肝癌病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根本无关,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李银毛垫付的医疗费等,也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支付。被告杨隆文辩称:车辆已经卖给李银毛了,交通事故赔偿与其无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要求驳回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被告李银毛垫付的费用原告未在诉状中提到,要求李银毛另行到保险公司理赔;3、关于具体损失: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工资收入证明,所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52元/天计算,误工期间为7天;护理费按照56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根据实际票据酌情认定;评估鉴定及修理费由于没有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李银毛驾驶车牌号为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隆文)在柯海线与齐贤路交叉路与韩宗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宗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银毛与韩宗德负事故同等责任。韩宗德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即2011年11月18日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5日好转出院,住院共计7天,花去医疗费6801.46元(含伙食费83.8元,全额由被告李银毛垫付);2011年12月7日因肝脓肿到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2012年2月19日又因“肝癌、肝脓肿、水电解质平衡紊乱”入住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同月21日因病情重,经医院告知,家属“表示理解”后“要求放弃治疗”出院,两天后即23日死亡。韩宗德受损车辆修理费于2012年6月14日经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280元,并产生评估鉴定费100元,车辆修理实际花费1280元。另查明:1、韩宗德曾于2011年10月7日至25日期间因肝脓肿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2、韩宗德死亡时有四个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关系见前),其中原告韩世根现年85周岁,包括韩宗德有六个子女,原告韩孝君系一级肢体伤残;3、浙A×××××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行驶证、齐贤村委会两份证明,被告李银毛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齐贤村死亡登记记录,法院依法所作的调查笔录、依法调取的韩宗德死亡证明、韩宗德三份住院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韩宗德死亡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或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根据韩宗德死前最后一次住院病历描述,韩宗德被诊断患有肝癌、肝脓肿等疾病,因病情重,家属在被医院告知后,表示理解并放弃治疗出院,出院两天后即死亡,结合当地村委登记的死亡记录和开具的死亡证明,本院确认韩宗德死于肝癌、肝脓肿等疾病,交通事故非死亡的根本或直接原因,故对原告认为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陈述和要求被告据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也就是交通事故对韩宗德的死亡是否有一定参与度的问题,被告李银毛和人民保险公司均辩称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理由一为韩宗德死于肝病,二为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系好转出院,但这两个理由即使能确认为事实亦无法当然推定交通事故与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辩称不能让人信服;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发表辩论意见时作了退而求其次的陈述,认为“即使死者韩宗德有肝胆疾病,在事故之前已经治疗终结”,交通事故导致了韩宗德肝胆疾病的复发,韩宗德的死亡“也应该与交通事故有关系的”,但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作证;原被告又均不要求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从而导致双方在认定本节事实时出现重大分歧。本院通过分析案件事实和日常知识,运用逻辑推理,认为以下事实和认识在一定程度上能证明存在交通事故加速韩宗德死亡之可能:1、时间上,韩宗德2011年10月25日肝脓肿好转出院,同年11月18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后于11月25出院,12月7日肝脓肿复发住院,2012年2月23日因肝部疾病死亡,交通事故发生距离肝脓肿复发不到20天、距离死亡也仅三个月左右;2、肝病病理上,肝部疾病病人尤其需注重休养,韩宗德因肝脓肿两次治疗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均有“注意休息”之嘱咐,但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得韩宗德不仅得不到休息,反而因此受到外伤降低了肌体抵抗力,身体和精神上都应该承受了更大的压力;3、日常认知上,人的不同器官有各自独立的功能,但是人作为一个整体,组成人的不同的器官的运行应该是互相有关系并彼此影响的,外伤之于肝病的影响复杂难述,但直接死于肝病确实也存在外伤作为外在因素有一定作用于肝病的可能,或加速其病变,从而加速病人死亡。综上,在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排除交通事故对韩宗德死亡存在上述可能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对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一定程度上的确认更具有盖然性、更接近客观事实、也更符合公平与正义的理念精神,据此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韩宗德死亡有一定参与度,并根据可能程度酌情确定参与度指数为10%,韩宗德死亡损失中的10%可列入本次交通事故可赔偿的损失范围。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和原告诉请本院认为韩宗德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第一部分,交通事故直接损失100%列入赔偿范围,包括2011年11月18日至11月25日住院及门诊医疗费6717.66元(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护理费685.23元(97.89元/天*7天)、误工费1762.02元(97.89元/天*18天)、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80元、评估鉴定费100元,合计10784.91元;第二部分,死亡损失10%列入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767.7元,丧葬费1786.55元,合计33554.25元。以上两部分损失合计44339.16元,被告李银毛垫付了其中的6801.46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韩宗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应得到赔偿。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银毛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隆文作为车主亦应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李银毛与人民保险公司均辩称交通事故与韩宗德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本判前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理解推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车辆修理费及鉴定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非医保费用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标准在双方都不能证明之下,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省职工平均日工资97.89元确定误工和护理费标准,按照20元/天确定住院伙食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真实并且具有关联性,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已在前面作了阐述,不再重复,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及评估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时间应为韩宗德交通事故住院期间至2011年12月7日肝脓肿复发入院前一天,合计18天;交通费过高,本院作适当调整,酌情确定为100元;被抚养人韩世根有六个子女,其生活费韩宗德承担其中六分之一即可,计算为9644*5/6约等于8037元,以上原告诉请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于被告李银毛与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事宜一并予以理涉,人民保险公司应就李银毛已垫付费用6801.46元进行理赔。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44339.16元因为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李银毛自愿将其应从保险公司所得理赔款赔偿给原告,不违法相关法律,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应支付因韩宗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4339.16元,其中直接赔付给四原告37537.7元,理赔给被告李银毛6801.46元(该款李银毛自愿赔偿给四原告,由人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四原告),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8元,减半收取2614元,由四原告负担1865元,由被告李银毛、杨隆文负担749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2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