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校军与徐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校军,徐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孙校军。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徐步阳。原告孙校军为与被告徐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校军起诉称:被告徐步阳于2011年1月11日因购买工程材料,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月利率22.5‰,借款期限一年,并出具了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步阳未归还分文。为追索该借款,原告委托了律师并支付了代理费4020元。为此,要求:1、立即支付借款125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利息至清偿日止;2、赔偿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20元。被告徐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步阳于2011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月利率22.5‰,借款期限一年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代为催收借款并提起诉讼,支付了4020元诉讼代理费的事实。被告徐步阳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徐步阳于2011年1月11日因购买工程材料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步阳未归还分文。为追索该借款,原告委托了代理人催收并提起诉讼,支付了代理费40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校军与被告徐步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步阳应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对于原告为参加诉讼,所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已明确约定了承担方式,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合同的效力和内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步阳返还原告孙校军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徐步阳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宇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