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窦某某,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系被告之弟。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2012年元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从新民街到蒋家河煤矿上班途中,行至小章镇下郭村路段右转弯时,适逢被告驾驶无牌小桥车占道迎面将原告驾驶车辆撞倒,致原告当场昏迷,被被告送往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又转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花费18592.95元,目前还需继续治疗,一年后又需施行二次手术,而被告仅垫付4000余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92.95元、误工费10696元、护理费513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驾驶摩托车转弯时速度太快,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就此事进行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1600元,可第二天原告方反悔。原告又在咸阳215医院治疗,因原告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痊愈,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1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的确定;2、被告在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费用,被告是否负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1、彬县交警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证明该队至今未接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报案,无法受理此案。2、彬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一张212.35元,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彬县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一张5074.60元,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未愈,医院建议转院治疗。4、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5张合计13306元,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不认可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3日下午4四时许,原告无照驾驶其所有的陕号两轮摩托车从新民街到蒋家河煤矿上班途中,行至小章镇下郭村路段右转弯时(该路段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被被告无照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小桥车相遇相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被告均未报案。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往彬县煤矿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轻度脑外伤。医疗费212.35元。次日原告转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轻度颅脑损伤。2012年2月1日,原告受伤尚有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未愈,医院建议:转院治疗,于是原告出院,住院28天,医疗费5074.6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874.6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出院当天转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手术内固定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骨折。2012年2月21日治愈出院,住院20日,医疗费13306元。原告支付从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返回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小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向交警队报案,现证据灭失,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属于无现场责任事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原、被告均无照驾驶车辆在道路中间通行,在转弯相互避让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由被告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赔偿限额,即医疗费赔偿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即50%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应从其赔偿款额中扣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医疗费收据,结合病案、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书综合确定为18592.95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年龄、职业,依据2012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赔付标准每天66.85元,结合原告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的病情,考虑误工时间100天,计算为6685元;护理费根据亦按照误工费标准每天66.85元,护理49天,计算为327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49天,计算1470元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为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医院未记载原告确需营养,故不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现无法确定伤情情况,故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参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2012年陕西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赔付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按照其所有的车辆应当投保的最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85元、护理费3275.6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0760.65元,被告李某某已付5174.60元,应再付15586.05元;二、原告宋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8592.95元、住院伙食助费1470元,共计10062.95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5031.47元,原告宋某某自负5031.48元;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凯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五条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当事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第五十六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负全部责任者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者承担70%—80%;(三)负同等责任者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者承担20%—30%;(五)无责任者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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