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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戴其德与泮(潘)丽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其德,泮(潘)丽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戴其德。委托代理人丁和章。被告泮(潘)丽秋。委托代理人泮建秋。原告戴其德(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泮丽秋(以下称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本案的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并进行了变更释明,原被告当庭表示放弃从新答辩和举证期间。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1日,娄国英通过中介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同年12月23日,娄国英再次通过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至2011年9月底,娄国英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尚有8万元借款未还。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承诺:如娄国英2012年6月10日前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自愿承担娄国英对原告所负债务的归还责任。今年6月10日娄国英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万元、利息27680元,共计107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诉称主张,提交了借条二份、字据一份。被告辩称,她是中介人,字据是在原告多次找她催讨的情况下才写的,原告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而且被告收入不多,要承担全部责任是很困难的。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提交了已还2万元的汇款凭证、娄国英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娄国英承诺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先作为借款中介人后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载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曾汇给原告25000元,被告承认是代娄国英还款,且原被告一致认可还款金额为20000元,另5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娄国英通过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和23日分二次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合计10万元,后由被告于2012年3月6日代为归还原告2万元,尚余8万元未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201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该笔借款进行还款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借贷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案外人的债务进行担保系其意思自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借条未载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丽秋归还原告戴其德借款人民币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227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章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