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陈建光与包卫民、陈文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光,包卫民,陈文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725号原告陈建光。委托代理人周建深、林晓洁。被告包卫民,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陈文越。原告陈建光与被告包卫民、陈文越及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光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卫民因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表示本人不参加也不委托他人参加诉讼,被告陈文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过程中,原告以王铭已经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为由,撤回对王铭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30日,被告包卫民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陈文越、王铭作为保证人,三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包卫民偿还原告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保证人王铭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包卫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陈文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建光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借款的事实。被告包卫民在本院所做的谈话笔录中称:借款8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月息按6%计算,我收到原告的汇款后,给了原告现金35000元当做第一个月的利息。后来我分两次共偿还600000元本金给原告,偿还本金的同时我还支付了15000元的利息。被告包卫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文越未作答���,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2011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300000元本金,同年10月18日,被告偿还330000元,其中300000元作为本金偿还,8000元系借款800000元半个月的利息,22000元系我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包卫民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月息2%系事后添加,双方实际约定利率为月息6%,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文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系被告亲笔出具,可以证明被告包卫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王铭及被告陈文越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卫民辩称月息2%系原告事后添加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查询单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包卫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由王铭及被告陈文越提供保证担保;同年10月13日,被告包卫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包卫民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8000元;2012年6月27日,王铭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包卫民、陈文越之间的保证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最高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提前扣除35000元利息及被告后又支付15000元利息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铭与被��陈文越为诉争债务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文越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陈文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卫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卫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文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文越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包卫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包卫民、陈文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陈建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8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鸥翔人民 陪 审员 叶其仁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应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