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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5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筠连县。2012年7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号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北新大道凤凰铁路跨线桥上桥第四根灯杆处往左变更车道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川******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发生碰撞,致苏某甲、段某某、晏某、李某等四人受伤。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7月1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法驾驶川******号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行从事经营活动,被告人搭载乘客苏某甲、段某某、晏某、李某行至成都市金牛区北新大道凤凰铁路跨线桥上桥第四根灯杆处往左变更车道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川******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发生碰撞,致苏某甲、段某某、晏某、李某等四人受伤。被告人苏某某于2012年7月1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苏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经认定,被告人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挡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段某某、晏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袁某某、杨某、杨某某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的机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成公交认字(2010)第0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复字(2011)第1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病情证明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菊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