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都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安伟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安伟高科技(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4号。法定代表人刘茂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涛。委托代理人冯继贵。被告安伟高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汇贤园1号108室。法定代表人肖恩·苏利文(Sean0Sulliv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运业公司)与被告安伟高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伟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4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冯继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伟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恩·苏利文(Sean0Sullivan)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运业公司当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GPS车辆调度监控管理系统购销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40辆公交车开发、安装车载公交智能系统、车辆调度及监控管理系统设备,设备总价款为228800元。合同对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系统的安装、验收标准都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6016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所安装的设备根本无法使用,被告虽多次派人调试,但所安装的设备仍然不能使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GPS车辆调度监控管理系统购销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公交智能系统监控设备款160160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伟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载明:不同意原告鹏程运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GPS车辆调度监控管理系统购销协议》,被告已于2011年9月为本案涉讼的40辆公交车安装了公交智能系统监控管理系统,即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此后,依照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也于2011年11月1日向我方支付了协议总价的40%(原告累计付款达协议总价的70%),以此确认被告安装的系统已经通过其验收。原告付款后的一个月内,被告未收到任何关于相关设备和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通知。据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GPS车辆调度监控管理系统购销协议》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同意解除协议。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鹏程运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GPS车辆调度监控管理系统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2.两份成都农商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合计支付了160160元的货款;3.鹏程公司公交智能系统监控设备安装情况、照片、安装人员及驾驶员的签字表,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了40台设备,但全部无法使用。被告安伟高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鹏程运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伟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GPS车辆调度监控管理系统购销协议》,证明原告提出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原告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汇丰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协议总价的40%(原告累计付款达协议总价的70%),以此确认被告安装的系统已经通过其验收。经庭审质证,原告鹏程运业公司对被告安伟高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安伟高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鹏程运业公司(甲方)与被告安伟高公司(乙方)于2011年7月1日签订《GPS车辆调度监控管理系统购销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安装公交智能系统监控管理系统,首批40辆公交车;设备总价为228800元。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载明:“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本协议总价的百分之三十。系统安装并通过甲方验收测试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付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载明:“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方法对系统验收和终验”;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载明:“乙方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后,书面通知甲方对系统进行验收,验收日期应由双方确认。甲方须于双方确认日期起一个月之内对系统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如乙方提出验收申请及验收日期一月内,因甲方原因不能确定验收日期,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若不能在双方确定日期一周内提供验收,否则视为工期延误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向甲方支付货款99480元;2011年11月1日支付60680元,合计160160元,即合计支付了总货款的70%。被告于2011年6月19日安装完所有设备。2012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公交智能系统监控设备于2012年2月1日全部瘫痪的情况说明,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博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被告安装的设备不能使用的事实,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鹏程运业公司与被告安伟高公司签订的《GPS车辆调度监控管理系统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安装公交智能系统监控设备的合同义务,原告也履行了支付设备款的合同义务,即合同已实际履行。截至2012年2月1日,本案涉讼的全部公交智能系统监控设备全部瘫痪,无法使用,且被告的工作人员王博签字确认情况属实。被告在答辩词中辩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的约定,可以确认被告安装的设备已通过原告验收,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的情况可以反映出本案涉讼的全部公交智能系统监控设备不能使用的情况属实,另被告对原告要求解除《GPS车辆调度监控管理系统购销协议》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1601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则视为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伟高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GPS车辆调度监控管理系统购销协议》;二、被告安伟高科技(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设备款160160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鹏程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伟高科技(大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被告安伟高科技(大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