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葫刑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虹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虹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葫刑二终字第00105号原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虹。辩护人张志伟。辩护人王汉。兴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柱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虹及辩护人张志伟、王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9日,兴城市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欲拆除其公司所购买的原锦州财政干部培训中心办公大楼。被告人张虹作为此项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在没有获得拆除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便将该工程委托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高云鑫(在该起事故中死亡)进行施工,致使在同年的5月11日,高云鑫强令工人违章拆除,造成楼房坍塌致5人死亡、3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455288元的重大事故。原审认为,被告人张虹作为兴城市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兴城财政干部培训中心大楼的直接负责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并致5人死亡、3人受伤,且情节恶劣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张虹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主体身份不符合本罪要件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1年6月22日下发的关于兴城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11”拆迁坍塌事故处理报告的批复是在事故处理未终结时做出的,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供的葫芦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1年9月28日关于兴城“5.11”房屋拆除工程较大坍塌事故的处理决定,是此次事故处理终结的结论,对此结论本院应予采纳。综合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张虹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恶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张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张虹不服,以“其没有违反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也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的主体资格”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兴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虹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指从事生产、作业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国务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本案上诉人张虹作为兴城市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财政干部培训中心的直接负责人,在与兴城市顺安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拆除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未履行法定程序到有关部门备案,而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假借顺安拆迁公司资质的个体高云鑫,且在尚未依法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对方签订合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孟宪桐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玉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