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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周某某,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某,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力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农历1989年8月9日生一男孩詹某甲,农历1992年2月14日生一女儿詹某乙,农历2000年2月29日生一女儿詹XX。由于原告眼睛看不见,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不照顾家庭,对原告不好,不把原告当妻子看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女儿,家庭财产存款45000元分给原告20000元,要求住房一间、厨房一间。原告未向本院举交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李湾村委会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一份。被告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很好。原告起诉事实不实,二十多年来,我一直在挣钱养家,把三个小孩抚养成人,没有打骂过原告,没有不给原告日子过。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无证据向本院举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詹某某于1988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89年8月初九生育一男孩詹某甲,1992年2月14日(农历)生育一女儿詹某乙,2000年2月29日(农历)生育一女儿詹XX。于2011年10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一直共同生活至今。2001年翻建三间平房,二间厨房,存款5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家庭建设尚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关于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规定,为了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