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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记存与杨水花、段如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记存,杨水花,段如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五法黑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杨记存,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胥智琴,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水花,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段如启,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昆明市五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正国,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记存诉被告杨水花、段如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记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智琴,被告杨水花、段如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记存诉称:2012年3月12日因原告丈夫在桃园××平路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打伤原告头部,原告住院治疗15日后在家服药休养。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800元。经沙朗司法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878.50元,其中医疗费9390.80元、误工费7657.80元、护理费1399.95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80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杨水花、段如启辩称:对医疗费(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其它费用不认可;本案纠纷因原告挖被告的路和厕所引起,2012年3月16日原告母亲还到被告家去烧纸,2012年10月2日又到被告家来挑起事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其丈夫陈世荣在桃园××与两被告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原告杨记存与被告杨水花相互殴打,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先后九次在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7703.4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8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家门前吵闹,两被告遂又报警处理。经沙朗司法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记存与被告杨水花遇事不冷静,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导致原告和被告杨水花受伤,双方均有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被告杨水花对原告杨记存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记存认为被告段如启对其实施了侵害行为,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记存因治疗支付的医疗费9390.80元。原告因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恶心、胸闷于事发一个月后在五华区人民医院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部分费本院不予支持;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两张单据(金额合计为1626.70元),因出具的时间早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770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需要就医及处理相关事宜,必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需要就医,必然有相应的误工损失,结合本案事实,按照其医疗的天数9天,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5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1880元和后期治疗费2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此次损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引发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和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记存医疗费7703.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为458元、鉴定费1880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共计人民币13041.40元的50%即人民币6520.70元;二、驳回原告杨记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杨记存和被告杨水花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其恒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屠 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