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陆丰市骏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丰市骏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商初字第441号原告:陆���市骏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委托代理人:葛敏敏。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月强。原告陆丰市骏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世文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丰市骏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伟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丰市骏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买卖业务,由原告为被告提供PVC人造革,经双方对帐确认原告累计提供给被告价值392505.6元的PVC人造革。后原告因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25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采购订单五份(传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PVC人造革的事实。证据二、货物交接签收单五份(原件);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五批货物的事实。证据三、清款明细表、未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下列事实: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原告确认货款为392505.6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在未付款明细上确认扣除损耗、次品后货款总额为379805.4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证据一、二,本院审查后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证据三,因其中的未付款明细上被告方确认的货款为379805.44元,原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总价款为379805.4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先后5次向原告购买PVC人造革。2012年2月15日,在扣除损耗、次品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79805.44元。后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陆丰市骏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79805.4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陆丰市骏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安吉富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世文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