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春龙与杨新军、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龙,杨新军,黄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张春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江旭姝。被告:杨新军。被告:黄剑。原告张春龙为与被告杨新军、黄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华荣、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春龙的委托代理人江旭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军、黄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龙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张春龙与被告杨新军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杨新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意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被告黄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杨新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不超过月利率3%为限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新军、黄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6月10日,原告张春龙与被告杨新军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杨新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愿意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被告黄剑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新军出具借款借据向原告张春龙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新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新军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春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杨新军、黄剑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杏平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