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官松与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官松,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978号原告李官松。委托代理人张亚莉。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郑州格林兰大酒店4楼。法定代表人张大滨。委托代理人唐金华,该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梁秀辉,该公司行政部长。原告李官松诉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官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莉、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官松诉称:2011年11月,经与被告协商,租下了位于郑州市火车站附近的地一大道E区编号为192的店面作为经营场所并与被告签订合同,租期一年,该合同因被告说需要加盖公司公章而被被告收回,其他商户也一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用他们指定的装修材料进行了装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交纳所有费用后开始营业,但到2012年3月,被告突然提出装修不合格等所谓的理由要收回该店面,同时提出给原告换一个店面而遭原告拒绝,到现在被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材料,只有其工作人员当面或电话要求原告搬离,后被告强制拆掉店面的隔断并拉闸停电,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又由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店面已不存在,强行令原告不得在E192继续经营,另店面的实际面积比合同面积少25%,已构成违约,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租金3000元;3、被告补偿原告因店面装修产生的费用90%,计9000元,店面面积按实际面积退还租金的25%,计3000元;4、被告应补偿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两个月的租金损失4000元、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15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3张;2、电费充值收据三张;3、店面装修协议一份;4、图纸及装修照片;5、照片六张;6、证人郭某、李某证言;7、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履行交付义务,后原告在其经营不善的情况下自行撤出,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而非被告所称的是被告将原告赶走,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3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且原告未有相关的发票相互佐证,证据4原告的装修风格与图纸不一样,证据5不能证明是被告强行将原告赶走,证据6证人郭某未到庭,证人李某证言不属实,证据7对被录音的人身份不详。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不能证明其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7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因商铺调换问题发生争执及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在该商铺经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地一大道负一层E区192号商铺交与原告经营箱包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自2011年11月18日为合同计租日,每月租金2000元,一年的租金共计24000元,缴款方式为半年缴12000元,原告需在2012年2月28日前向被告交付合同剩余租金12000元,原告交纳租赁押金3000元,租赁期内原告擅自变更或终止合同的,被告不退还押金。2011年11月14日原告交纳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租金12000元,押金3000元、电表押金200元,并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后双方因商铺的调换问题发生争执,2012年2月,被告不同意原告在该店面继续经营,双方协商调换商铺事宜未果,2012年3月10日,原告不在该商铺进行经营。现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租金及赔偿相关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在2012年2月份因商铺的调换的问题发生争执,又未达成一直的调换意见。2012年3月10日,原告不在该商铺经营,故2012年3月10日原被告已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因被告在2011年11月14日已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该押金被告应予退还,另外,原告在2011年11月14日共收取原告在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的租金12000元,每月租金为2000元,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回原告多支付的租金,该部分租金为4533元,原告要求退还租金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及营业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官松与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店铺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3月10日解除。二、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租金4000元,共计7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雪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