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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宜宾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甲。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当月共同外出福建泉州务工,同年12月12日在观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相识几天就在一起生活,婚后被告嫌弃原告什么都不会做,并在公开场合宣扬,加上被告对原告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不准原告与他人聊天,经常对原告实施毒打,并出手将原告的父亲打伤,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09年农历腊月初三,因原告起床晚了被告就用拳头打原告的脸部,在赶集的路上还把原告打倒在公路沟里睡起,原告实在忍无可忍就离家出走。2011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父亲去世又撤回起诉,2011年8月底被告离家外出,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贺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贺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七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认识后共同外出务工,2006年12月12日在宜宾县观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贺某乙。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底双方再次因小事发生抓扯,原告便离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3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父亲去世又撤回起诉,自原告撤诉当天起被告便将儿子留与原告抚养生活至今。2011年8月底被告离家外出,因外出地址不详,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双方从2009年底至今分居三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贺某乙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观音镇凤竹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宜宾县法院(2011)宜宾民初字第622号民事裁定书,证人邓存昌、赵开文和唐世文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和好,2011年8月,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贺某乙随原告刘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刚审 判 员  李代卯人民陪审员  粟朝军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