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二执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卿振清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卿振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宝刑二执字第00491号罪犯卿振清,男,42岁,现在宝鸡监狱服刑。二0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西刑一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卿振清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七年六月十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陕刑执字第30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0年一月三十日,经本院(2010)宝市中法刑二执字第0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O二四年十月九日止)。执行机关宝鸡监狱于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罪犯卿振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卿振清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监狱计分考核中获得23个积极,并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卿振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其犯有数罪,系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卿振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二0二二年十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小波审判员 张跃怀审判员 贾建设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