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巨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孙念保与俞绍国、毕红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念保,俞绍国,毕红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孙念保,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绍国,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被告毕红军,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委托代理人张作平,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凤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爱辉,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孙念保与被告俞绍国、毕红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孙念保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9月18日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念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君、被告俞绍国、毕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作平、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念保诉称:2012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俞绍国驾驶鲁RBXX**号轻型普通轿车沿巨野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5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鲁R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绍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鲁RBXX**号轻型普通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535.88元。被告俞绍国、毕红军辩称: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俞绍国是毕红军雇佣的司机,应当由车主毕红军承担责任。肇事车在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我方再按责任赔偿。毕红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5700元,另交纳门诊医疗费1350元,应予减除。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及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信息,在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俞绍国驾驶鲁RBXX**号轻型普通轿车沿巨野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15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孙念保驾驶的鲁RU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巨野县交警大队做出的巨公交认字(2012)第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绍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念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念保经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左前额皮肤裂伤、左肩、左手腕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1683.2元。2012年9月18日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念保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孙念保的鲁RUXX**号摩托车损失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10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元。原告孙念保与其妻李爱霞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孙自辉2004年1月19日出生,女儿孙淑欣2008年5月28日出生。另查明:鲁RBXX**号轻型普通轿车系被告毕红军所有,被告俞绍国为毕红军雇佣的驾驶员,该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8日16时起至2012年8月8日16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毕红军预付26350.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价格评估书、公交车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念保与被告俞绍国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孙念保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绍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念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孙念保支出医疗费21683.2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可参照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41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计221天,误工费为:80.41元/天×221天=17770.61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收入证明,本院山东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80.41元/天计算,原告经鉴定护理时间为3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41元/天×17天×2人+80.41元/天×13天=3779.21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原告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7天=510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孙念保为农村居民,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山东省2011年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20年×30%=50052元。《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孙念保之子孙自辉8周岁,计算10年,孙念保之女孙淑欣4周岁,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山东省2011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5901元×(10+14)×30%÷2=21243.6元。《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摩托车损失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损失为1015元,评估费150元,本院予以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孙念保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八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孙念保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83.2元,2、误工费17770.61元,3、护理费3779.21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1295.6元,7、鉴定费1600元,8、摩托车损失1015元,9、评估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122103.6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108160.42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70.61元,护理费3779.2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1295.6元,摩托车损失1015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限额外13943.2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俞绍国系被告毕红军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活动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被告毕红军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鲁RBXX**号轻型普通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交强险限额内损失108160.42元依法应由阳光财险菏泽支公司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13943.2元,由被告毕红军根据被告俞绍国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赔偿70%,计款976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念保10816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毕红军赔偿原告孙念保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760.24元,从被告毕红军垫付的医疗费中减除;三、驳回原告孙念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毕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高壮松人民陪审员 于文学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