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法民初字第04107号
裁判日期: 2012-11-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蒋锋与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锋,孙勇,重庆恒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法民初字第04107号原告蒋锋,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某,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重庆恒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58号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4531542-9。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登均,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9号环球广场30楼,组织机构代码77485369-9。法定代表人吴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立军,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蒋锋诉被告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锋的委托代理人吴成红、曾莉佳,被告孙勇,被告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登均,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锋诉称:2011年9月12日22时30分,蒋锋骑驾保安牌黄色自行车由南岸区宏声路往南滨路阳光一百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滨路宏声路下口处,孙勇驾驶渝A6T237号轿车经过蒋锋车辆所在位置,随后蒋锋倒地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后孙勇在认为两车没有接触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2011年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发生的情况。蒋锋受伤后,产生医疗费65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5493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故蒋锋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上经济损失。被告恒康公司辩称:渝A6T237号轿车的车主是恒康公司,孙勇是恒康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并未与蒋锋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蒋锋的经济损失。被告孙勇辩称:同意恒康公司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的事实无异议,对车辆权属关系无异议,渝A6T237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限额122000元,但渝A6T237号轿车并未与蒋锋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将锋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2时30分,蒋锋骑驾保安牌黄色自行车由南岸区宏声路往南滨路阳光一百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滨路宏声路下口处,恒康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孙勇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A6T237号轿车经过蒋锋车辆所在位置,随后蒋锋倒地受伤,造成事故。事故后孙勇在认为两车没有接触的情况下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当日23时15分孙勇在南岸区交巡警支队的通知下驾渝A6T237号轿车返回事故现场配合调查。经过对孙勇及现场证人的询问,不能证实两车是否接触,随后南岸区交巡警支队通知南岸区公安分局刑警队派员现场勘验仍然未能证实两车是否接触。2011年9月19日南岸区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保安牌黄色自行车车身提取物、渝A6T237号轿车车身提取物进行理化检验,所得结论为:自行车车身提取物检出铝、镁元素;出租车车身提取物检出硅、铅、钛、锌、铝、硫、钙元素。2011年12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以上情况。2012年5月1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锋的伤残等级属于残疾。另查明,2012年7月3日14时45分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证人曾秋楠进行询问,曾秋楠证实2011年9月12日晚22时左右,其从南滨路烟雨公园往宏声路走,走到南滨路下口珊瑚水岸小区路段,看到一辆出租车和一辆自行车在该路段接触,发出了“嘭”的声音,出租车稍微停了一下(时间很短暂,也就几秒钟时间),然后又继续驾驶往宏声路上口,南坪环道行驶;事故发生后,曾秋楠曾在网上看到过该事故的报道,并与交警队取得联系,但当时并未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庭审中,蒋锋、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证人曾秋楠到交警队作证是在事发近1年以后,证实的内容是曾秋楠的主观臆断,故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提交了录音盘一份,证实蒋锋为骗保而给孙勇打电话沟通此事。庭审中,蒋锋认为该录音是孙勇未经其同意而非法录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蒋锋受伤后,于2011年9月13日至10月17日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颞叶),弥漫性脑肿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前颅窝),颅骨骨折(左枕),头皮血肿(枕部)。产生住院医疗费63578.77元,门诊费1558.63元,并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费发票、CT片,证实蒋锋的治疗情况。庭审中,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蒋锋的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锋并未与孙勇所驾驶的渝A6T237号车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对门诊费1558.63元中的1108.75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故不同意赔偿。对门诊费1558.63元中的449.88元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蒋锋请求1088元(34天×32元/天)。庭审中,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天数和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蒋锋并未与孙勇所驾驶的渝A6T237号车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营养费,蒋锋请求500元。庭审中,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蒋锋无证据证实其确需加强营养,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护理费,蒋锋请求2040元(34天×60元/天)。庭审中,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且蒋锋并未与孙勇所驾驶的渝A6T237号车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关于交通费,蒋锋请求500元。庭审中,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蒋锋并未与孙勇所驾驶的渝A6T237号车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蒋锋请求40499.4元(20249.7元×20年×10%),并提交了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蒋锋构成伤残;2、户口簿,证实蒋锋系城镇居民。庭审中,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计算标准、年限、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蒋锋并未与孙勇所驾驶的渝A6T237号车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蒋锋请求25493元(3200元/月÷30天×239天)。蒋锋受伤后,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故蒋锋请求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9天,并提交了1、假条,证实其休息天数;2、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证明,证实蒋锋月工资为3200元。从2011年9月13日起至今,该员工因故未能上班,故工资不能发放。庭审中,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认为蒋锋并未与孙勇所驾驶的渝A6T237号车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蒋锋请求3000元。庭审中,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认为蒋锋并未与孙勇所驾驶的渝A6T237号车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关于鉴定费,蒋锋请求110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费用清单,证实蒋锋案的鉴定费为800元,专家费为300元。庭审中,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蒋锋并未与孙勇所驾驶的渝A6T237号车发生接触,故不同意赔偿。另查明,渝A6T237号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诊疗费、整容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为证实渝A6T237号轿车与蒋锋骑驾保安牌黄色自行车并未发生接触,提交了电话录音,但该电话录音并未证实接触与否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无关联性,故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欲以此证明两车没有接触,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蒋锋、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证人曾秋楠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对现场证人的询问,能够证实孙勇驾驶的渝A6T237号轿车与蒋锋骑驾保安牌黄色自行车发生了接触,并造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由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现孙勇、恒康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蒋锋有过错,故不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恒康公司提供劳务的孙勇驾驶机动车,与蒋锋骑驾保安牌黄色自行车接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蒋锋受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蒋锋的身体健康权,由此给蒋锋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恒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蒋锋请求的医疗费,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后产生了医疗费65137.4元,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蒋锋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蒋锋请求的营养费,因其受伤后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对于蒋锋请求的护理费2040元,系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锋请求的误工费,蒋锋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出院后医生共建议休息5个月,故本院对蒋锋的误工天数确认为184天。蒋锋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和廊坊新世纪蓄电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蒋锋的月工资为3200元。故本院对蒋锋的误工费确认为3200元/月÷30天×184天=19626.67元。对于蒋锋请求的交通费,蒋锋受伤后,因治疗和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予以主张500元。对于蒋锋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0499.4元,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蒋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计算标准、年限、方式均无异议,蒋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蒋锋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蒋锋受伤后,伤残程度达到十级残,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本院酌情主张3000元。对于蒋锋请求的鉴定费1100元,孙勇、恒康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蒋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蒋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蒋锋请求的经济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有医疗费651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6725.4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19626.67元、残疾赔偿金4049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5666.07元,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二项限额,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56725.4元,加上鉴定费1100元共计57825.4元,由恒康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锋受伤后,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2391.4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5666.0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余款56725.4元及鉴定费共计57825.4元由重庆恒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重庆恒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蒋锋垫付,重庆恒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 劼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胡晓蓉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昕